财金〔2025〕11号
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高质量发展,规范政府性融资担?;剐形梅裥∥⑵笠?、“三农”等经营主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制,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包括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推动深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政策体系,指导国家融资担?;鸸ぷ?,引导带动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高质量发展。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监管政策,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贯彻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相关政策指导、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落实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推动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挂婪ㄒ拦娉械9薪鹑谧时境鲎嗜酥霸?,并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东权责。 第二章经营要求 第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七条政府性融资担?;褂Φ被С治删鸵的芰η俊⒗投芗偷男∥⑵笠岛汀叭钡染魈澹俳雀诶└冢裣赜蛱厣?,实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支持就业创业协同联动。 第八条政府性融资担?;共坏闷胫饕得つ坷┐笠滴穹段?,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第九条政府性融资担?;褂Φ毖细衤涫倒艺咭螅诳沙中那疤嵯?,合理收取担保费、再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 第十条政府性融资担?;褂Φ奔忧孔橹腿瞬沤ㄉ?,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政府性融资担?;棺灾骶⒍懒⒕霾?、自担风险,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政府性融资担?;褂Φ鼻惺党械7缦辗揽刂魈逶鹑?,严格控制担保代偿风险,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强化自我约束,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规范保前评估、保后管理、代偿追偿和风险处置等业务开展流程,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风险管控机制,确保风险事件早识别、早发现、早处置。 第十二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减少、取消对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资产抵(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垢柚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沟牡1J盗妥时竟婺#贫胤秸匀谧实1;乖诳沙中那疤嵯拢炔嚼┐笠滴窆婺?,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宏观经济形势、经营主体融资需求、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性融资担?;箍沙中芰Φ纫蛩?,合理研究确定对政府性融资担?;沟闹С止婺#约罢匀谧实1;拐咝匀谧实1R滴窆婺?、担保费率、代偿率、风险管控情况等绩效考核目标,更好发挥逆周期、跨周期调节作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搭建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为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挂滴窆芾?、风险监测、绩效评价等提供支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支持政府性融资担?;拱垂娑ń尤虢鹑谛庞眯畔⒒∈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立政府、银行、政府性融资担?;沟榷喾胶献骰疲蛘匀谧实1;箍殴蚕砩嫫蟆⑸媾┬庞眯畔?,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业务,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准备金计提有关规定,按照风险实质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确保拨备充足。 政府性融资担?;谷〉貌普缦詹钩プ式穑Φ奔迫胱ㄏ畹1E獬プ急附?,用于业务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政府性融资担?;勾プ什χ貌握战鹑谄笠挡涣甲什χ霉芾碛泄毓娑?,由政府性融资担?;垢莨局卫砉嬖蚵男心诓烤霾叱绦蚝笫凳U匀谧实1;褂Φ苯⒔∪诓抗芾碇贫?,完善内部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严格防范各类风险,在代偿资产转让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转让方案及处置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有关规定,由政府性融资担?;垢莨局卫砉嬖蚵男心诓烤霾叱绦蚝笫凳?,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股东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相关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政府性融资担?;褂Φ卑凑照讼复?、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开展追索清收,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箍沟恼咝缘1R滴?,应当按照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计算风险资产和资本占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诚信原则,完善融资担?;故谛抛既氚旆?,降低或取消保证金要求,落实银担分险,实行优惠利率,积极开展银担合作业务,共同做好风险管理,合力为小微企业、“三农”等经营主体做好融资服务。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辜ㄐ兰酃ぷ?,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辜ㄐ兰壑敢菡吣勘瓴⒔岷系钡鼐媒鹑诤腿谧实1L逑档仁导是榭?,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政府性融资担?;沟募ㄐ兰劢峁τ?,与政策扶持、担保机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等挂钩。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制度。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对妥善履行授信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更新、动态调整政府性融资担?;姑?,报送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剐畔⑹占?、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情况开展持续监测,定期向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农业农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通报。 政府性融资担?;褂Φ卑垂娑笆毕蛲恫普?、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有关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要求政府性融资担?;固峁┳ㄏ钭柿?。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沟木?、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情况,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评级和信息共享机制。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菇惺谐』男庞闷兰?,在银担合作、风险防范、日常监管中,依法依规、积极合理使用评级结果。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预警,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动态监测指标,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政府性融资担?;狗缦兆纯?,向财政等主管部门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通报重大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辖区政府性融资担?;狗缦?,指导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偏离支小支农主业、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约谈、监督整改,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出政府性融资担?;姑?。 第二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返还,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落实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干预政府性融资担?;谷粘>疃模捎腥ü芾聿棵旁鹆钫?;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农业信贷担保发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财政部网站